(2017)川08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新诉被告苍溪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韩小书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苍溪县民政局,韩小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2017)川0824行初3号 原告:张新,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柏树村五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民政局,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新区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耿旭,局长。 第三人:韩小书,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桃源乡桃源村胡家咀组。 原告张新诉被告苍溪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韩小书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新于2017年6月8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负担。 审 判 长 邓君国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