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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甘松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松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松贵,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甘松贵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松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甘松贵和朋友在袁州区“萍水相逢”饭店吃饭,席间饮酒。当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甘松贵驾驶赣C×××××号小车沿袁州区学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学府路学林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抱着小孩的行人廖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及其抱着的小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将被告人甘松贵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分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松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甘松贵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松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松贵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住院治疗相关材料、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291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东风本田小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6】机检字1857号)、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本院(2008)袁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松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松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松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松贵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松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松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