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彩红与毕顺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红,毕顺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李素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669号原告杨彩红,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刘四海,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彩红之夫,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毕顺年,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代表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红与被告毕顺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毕顺年,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2时10分,被告毕顺年驾驶晋K×××××号奇瑞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街与桃园巷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杨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顺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被告等人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6054元。被告毕顺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过复核。其所驾驶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1626.7元门诊检查治疗,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需作进一步了解,投保情况与被告毕顺年所说的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期限为2015年11月29到2016年11月28日,需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2时10分,被告毕顺年驾驶晋K×××××号奇瑞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街与桃园巷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杨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由西往东韩怀英驾驶的晋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顺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韩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治,主要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被告毕顺年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635.7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又自行到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554元。2016年11月14日,该院为原告出具治疗诊断建议书,诊断原告为左跟骨骨折,建议外敷中药膏、固定并休息治疗。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因未获足额赔偿而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任机动车在其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事发晋K×××××号奇瑞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燕,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毕顺年驾驶,被告毕顺年准驾车型为C1、E。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9到2016年11月28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行支出的医疗费55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5600元(提供其爱人刘四海在晋中经纬冷拉型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请假手续,证明护理人误工费每月2781.25元并计算2个月),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5700元(提供其所在单位晋中市鸿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每月19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100元(提供票据),鉴定费1000元(提供票据),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16054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住院,故认为以上费用不应支付。交通费、电动车修车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被告毕顺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证明、请假手续、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毕顺年驾驶的事发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毕顺年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无责任机动车在其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故对无责任机动车在其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票据齐全,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应与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无法客观固定,原告就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较大的主观认定成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经诊断后确有骨折情况,且有关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故原告必然客观存在误工、必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00元(1900元×2个月)、护理费为2781.25元、营养费为2000元(50元×40天)。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9.7元(原告自行支出554元+被告毕顺年垫付1635.7元),护理费2781.25元(护理人员刘四海误工损失计算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每日50元计算100天),误工费3800元(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两个月),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以上共计10970.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事发晋K×××××号奇瑞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983.56元(10970.95×0.91),被告毕顺年支付原告的1635.7元应当在以上费用中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尚应实际支付原告8347.86元。被告毕顺年支付原告的1635.7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杨彩红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347.86元。二、驳回原告杨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杨彩红负担98元,由被告毕顺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