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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联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仲。委托代理人:王云禄,系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徐彬,系厅长。委托代理人:袁志钢,系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新明。委托代理人:吴云,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云南省科技厅)、被上诉人云南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违法侵害原告企业出资人在企业形成的动产、不动产的合法权益;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在省级报刊登报澄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为保护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力非法掠夺民营企业财产,故意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当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侵权人是上诉人的出资人,则应当由上诉人的出资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厅成立云南省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没有代表公司诉讼的情况下,刘仲以上诉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以此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有悖于法理,于法无据。新技术公司有权确定自身的命运,故原审法院不得以生效判决否定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本案已经由原审人民法院经过全部审理程序终结,原审为保护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力非法掠夺民营企业财产故意不作出公正判决,依法应当纠正。综上,足以确定原审为保护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力非法掠夺民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故意认定诉讼主休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当纠正。被上诉人云南省科技厅辩称:本案上诉人应以新技术公司的出资人的名义起诉而不是新技术公司的名义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不符合,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也是合法的有效的,云南省科技厅作为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对新技术公司进行了清算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科技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于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上诉人新技术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联营。2、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新技术公司的企业类型决定了清算组的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对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属于偷换概念,并阐述了相关理由。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本身就是对于《民法通则》及民通解释的不理解造成。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被答辩人的企业类型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其清算组的组成,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解释。三、本案被答辩人清算组的组成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适格的清算组组长是王永康。被答辩人在清算组负责人未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新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侵害原告企业出资人动产、不动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在省级报刊登报澄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被告成立清算组侵害了原告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将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出资人同意擅自变更为第三人的财产,就是诉状提起的土地使用权,其他的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被告停止侵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是诉状中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联营,法定代表人为刘仲,主管部门为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委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澄江天然精细产品实验厂和澄江磷铁科技实验厂、昆明亚泰工贸联营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1日吊销。云南省人民政府2003年2月24日省政府解决澄江两厂问题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记载:“澄江磷铁科技实验厂和澄江天然精细产品实验厂,是1988年经原省科委、省计委联合行文批准立项,1989年开工建设,1991年基本建成。1990年两厂在澄江县工商局分别注册登记为城镇集体企业,郑温玲为法人代表,是一套管理机构、一班人马,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为主管单位。1991年更名为云南澄江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联营,1993年更名为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郑温玲。1998年7月,法人代表变更为刘仲。2000年12月,因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省工商局按有关规定将公司营业执照予以吊销”。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由云南省科技厅成立的新技术公司清算组组长王永康代表新技术公司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新技术公司因连续二年未进行年检,于2000年12月1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8年2月22日,云南省科技厅云科发(2008)3号文件《云南省科技厅关于成立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按照省政府关于解决澄江两厂问题办公会议精神,成立了新技术公司清算组”。该判决书还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应当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云南省科技厅成立的新技术公司清算组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成立的事实并对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予以裁判。在云南省科技厅成立的新技术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没有代表公司诉讼的情况下,刘仲以新技术公司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成立清算组侵害了原告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即原告认为被侵权人是原告的出资人,若被侵权人是原告的出资人,则应当由原告的出资人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澄江天然精细产品实验厂种苗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转报澄江天然精细产品厂种植基地征用土地的报告》、《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四份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征用所得而非划拨所得。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以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对案件并未进入实体性审查,而土地的性质问题要待案件进入实体性审查后才应作出评判,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技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主张:1、确认云南省科技厅违法侵害新技术公司企业出资人动产、不动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判令云南省科技厅停止侵害新技术公司合法权益,并向新技术公司赔礼道歉(在省级报刊登报澄清)。且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技术公司均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云南省科技厅成立清算组侵害了新技术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云南省科技厅停止侵害新技术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上述两项诉请能够明确上诉人所要求确认的是:云南省科技厅对新技术公司出资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停止对新技术公司出资人的侵害,并赔礼道歉。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新科技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主张的却是新技术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即主张的是“他人”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与上诉人新技术公司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上诉人新技术公司与其出资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不能混同为同一主体,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上诉人新技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以云南省科技厅成立的新技术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并非是有关新技术公司的诉讼,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云南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审判员 饶丽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