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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8336朱小良与解学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良,解学兵,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336号原告:朱小良,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学兵,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XX,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朱小良与被告解学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被告解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43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线材料价款合计44321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解学兵辩称:条子上是我签的字,希望能分期还款。我只是工地上打工的,XX是老板,跑路了。被告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举证的销售凭证上由解学兵和XX共同签字,原告以该二人系共同买受人,��求该二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解学兵未提出异议,XX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学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良支付货款44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解学兵、XX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