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神木县成城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诚强照明电器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诚强照明电器经销部,神木县成城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诚强照明电器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同泰灯具电料批发市场**排***号。经营者王德成,该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德进,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扬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系该经销部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成城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神华路长城汽配城商住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永平,男,1984年5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诚强照明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诚强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成城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成城公司与诚强经销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成城公司向诚强经销部定购一批江南五彩牌电缆,合同暂定价365万元,以实际用量结算,合同并对所供电缆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预付款20%,货到工地付总款40%,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留8%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价款支付以承兑汇票为主,尽可能以现金支付;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法定免责情形外,承担对方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城公司向诚强经销部支付70万元预付款(承兑汇票),诚强经销部收款后向成城公司出具收据,并向成城公司供应了价值82294.964元的江南五彩牌电缆,之后再未供货,成城公司遂于2015年4月到达生产厂家,双方并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供方的电缆生产单位要求全额资金提货,造成供方发货没能按合同条款履行,经供需双方多次沟通,现补充以下协议:原合同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修改补充:1、预付款20%,需方已付给供方,现需方再付70万元,供方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70多万元的货发出,三日内到需方工地,运费及保险运输由供方承担;2、原合同预留质保金8%现修改为4%,一年后付清。货到工地付40%也改为货生产好,提货时除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货款;3、剩余电缆在15日内生产完毕,由需方过来厂家验货并结算所有货款,待供方装车后付清剩余款项;4、所有款项按原合同价格清单执行。该补充协议达成后,成城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再向诚强经销部支付70万元货款,诚强经销部亦未向成城公司发货,成城公司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诚强经销部发函,称诚强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诚强经销部供货并非合同约定的江南五彩牌,要求诚强经销部供货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诚强经销部收到成城公司的函件后,于2015年5月4日向成城公司回函称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派专人去成城公司现场测算分支电缆并绘图,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不生产分支电缆等,现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矛盾。后诚强经销部又向成城公司发送短信,明确告知成城公司分支电缆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不生产。后成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诚强经销部返还已收取货款617705元,支付违约金1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诚强经销部辩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成城公司的诉请。原审中,成城公司称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再向诚强经销部支付70万元货款的原因是2015年4月其到达生产厂家,并与诚强经销部签订补充协议,随后前往生产厂家验货时发现诚强经销部所供分支电缆并非合同约定的江南五彩牌,诚强经销部发送给其的函件、短信已明确表示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不生产分支电缆,现诚强经销部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约定品牌的分支电缆,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其已完成项目所需电缆及分支电缆的采购,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诚强经销部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诚强经销部辩称:成城公司到达生产厂家后,是先验货后双方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后成城公司反悔又与厂家直接签订采购合同;成城公司所述的分支电缆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分支电缆成城公司另行委托其采购,但分支电缆的报价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中,其未发货系成城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其再支付70万元,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驳回成城公司诉请。成城公司对诚强经销部所述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委托诚强经销部另行采购分支电缆,分支电缆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除上述诚强经销部向其发出的函件及信息外,加盖诚强经销部印章的结算清单中亦有分支电缆的供货,均可证明分支电缆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供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在焦点在于:分支电缆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成城公司诉请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要求诚强经销部提供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江南五彩牌电缆,双方合同虽未明确该电缆中是否包含分支电缆,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诚强经销部明确表示分支电缆的报价包含在合同暂定价款中,其次诚强经销部向成城公司的回函中称为履行合同派人去成城公司现场测算分支电缆并绘图,再次诚强经销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分支电缆亦在双方供货的结算范围内,最后诚强经销部辩称分支电缆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是成城公司另行委托供货,成城公司对此否认,诚强经销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对分支电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的事实予以采信。诚强经销部给成城公司发送的函件及信息中已明确表示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不生产分支电缆,诚强经销部无法按合同约定向成城公司提供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江南五彩牌分支电缆,且成城公司已完成项目所需电缆及分支电缆的采购,不再需要诚强经销部提供电缆及分支电缆,诚强经销部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诚强经销部应向成城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617705元(70万元-82294.964元);就成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诚强经销部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品牌供货,致成城公司不再支付70万元货款,诚强经销部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向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为82294.964元,应以此标准作为违约金的支付基准,经核算,应为24688元(82294.96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成城公司与诚强经销部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诚强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城公司退还货款617705元,支付违约金24688元,合计642393元;三、驳回成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2元(成城公司已预交),由成城公司承担15334元,诚强经销部承担9398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宣判后,诚强经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成城公司并未提供其完成采购的证据证明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证据能查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成城公司不需要继续采购,或者采购的分支电缆也不是江南电缆公司生产,印证其抗辩的江南电缆公司不生产分支电缆的理由。故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及不能继续履行系其违约造成,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由成城公司承担上诉费用。成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成城公司提供了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登记表,内容为金澜小区在2015年10月份完成规定项目,具备入住条件;成城公司另提供中共神木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信息表,内容为成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已于2015年10月份接收。成城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开发的项目已经完工,不再需要诚强经销部交付电缆。本院认为:关于诚强经销部是否违约的问题,诚强经销部称分支电缆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但结算清单显示供货种类中包含有分支电缆,诚强经销部也认可分支电缆的报价包含在合同暂定价中,故诚强经销部称分支电缆系双方另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诚强经销部向成城公司交付的是江南五彩牌电缆,诚强经销部明确表示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江南五彩牌电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成城公司开发的项目已经完工,不再需要诚强经销部提供电缆,基于客观情况,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成城公司与诚强经销部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成城公司已支付预付款70万元,诚强经销部仅提供价值82294.964元的货物,诚强经销部应向成城公司退还617705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82294.964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已考虑公平因素,本院不再调整。综上,诚强经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诚强经销部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诚强照明电器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