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4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徐国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徐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国良,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国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872.93元,滞纳金12747.12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的约定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湖区××国贸××琴××#楼××单元××室的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4700.05元及利息,执行费4770元,总计329470.05元及利息,未执行329470.0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