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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刘炎成、马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刘炎成,马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26号原告:刘春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刘炎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马宝来,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刘炎成、马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刘炎成、马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刘炎成因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日由马宝来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刘炎成提供的农行账户上,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2月,此后再未归还。故具状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炎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马安龙找我担保,说一切由他还。钱是打到我的账户,但钱是马安龙用了,利息也是他付得,利息付了一年多,是马安龙诱骗我的。被告马宝来辩称:他们用钱我不清楚,是原告与马安龙、刘炎成说好的,我只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生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刘炎成、马宝来及担保人马安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炎成向原告刘春生借款15万元,由被告马宝来及马安龙担保,借期2个月,月息3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炎成出具借据借用原告10万元,被告马宝来及马安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据上被告刘炎成提供了农行账号,当日原告给被告刘炎成的账户内打入97000元,被告刘炎成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3分利息基础上50%的违约金。二被告对以上合同、借据、转账记录、承诺书均无异议。被告刘炎成称实际借款人为马安龙,但未能提供证据,还称后来原告将利息涨到3.5分。原告对此认可,称收了4、5个月的3.5分的利息,利息结至2016年2月。原告未对担保人马安龙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只给被告转账97000元,应当是扣除了当月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计付利息。5个月是按3.5分(合年利率42%)支付的利息,超过3分(合年利率36%)部分(合计2500元),应当抵顶部分利息。被告马宝来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生97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履行时扣除2500元)。二、被告马宝来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