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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8419赵新成与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成,张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419号原告:赵新成,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才,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赵新成诉被告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张国才、仲其芳向赵新成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8日,张国才、仲其芳再次向赵新成借款;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先后共借420000元。因张国才、仲其芳不守信用,2013年7月19日,赵新成向法院起诉了其中180000元,对另外的借款240000元,二人至今也分文未还。2015年1月15日,张国才、仲其芳办理离婚手续,对24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即案涉借款)约定各人负责一半,另40000元借款由仲其芳归还。经多次催要,张国才、仲其芳总以困难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将张国才、仲其芳(另案处理)分别诉至法院。被告张国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国才、仲其芳曾从赵新成处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共同向赵新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利息壹分借款人张国才仲其芳2012年5月1号”。现赵新成以张国才、仲其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国才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新成与张国才、仲其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才、仲其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新成借款200000元,其二人对该笔借款均负有清偿义务。现张国才、仲其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赵新成要求张国才归还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1590元),由被告张国才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赵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