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辉开与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开,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林辉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9号原告杨辉开,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三门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自海、许建省,三门县公安局干部。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湫水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毛武会、叶寺君,三门县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林辉法,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辉开诉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浙10行辖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辉开及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委托代理人胡自海、许建省,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武会、叶寺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辉法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对原告杨辉开父亲杨咸满老屋后面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原告对此不满,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碎,被其伯父杨咸暖等人抱住后晕倒。其醒来后见第三人林辉法前往林建新家,便追过去用石头扔第三人林辉法,但未打中。后原告被拉走。第三人林辉法从林建新家出来后在路口与原告杨辉开发生争执,林辉旺见状上前进行劝阻。原告被拉开后行走了一段路便晕倒并发生呕吐。目前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林辉法有殴打原告杨辉开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林辉法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杨辉开不服,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辉开诉称,2016年7月3日下午,三门县东浦村村书记、第三人林辉法等人强制拆除其已居住40多年的房屋。期间发生冲突,第三人林辉法及其兄弟林辉旺合力打伤原告。原告被打伤后住院5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前颈多处部位软组织挫伤,恶心呕吐,短暂意识不清,腰部疼痛。原告认为自身的受伤系外力作用所致,晕倒也是出于林辉旺、第三人林辉法两人多次殴打、掐颈所致。但是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未能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继续立案侦查,对第三人林辉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头部被打情况与病历记载相符,系林辉旺、第三人林辉法所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辉开与林辉旺、第三人林辉法系同村村民关系。三门县坝港镇东浦村因村道路建设需要,于2016年3月7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文昌路进行拆迁,必要情况下可以强制拆迁。2015年4月1日,东浦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杨辉开的父亲杨咸满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杨咸满反悔。村方于2016年5月3日向杨咸满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其在2016年5月7日前对房屋内的东西进行搬迁,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但杨咸满拒收。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雇佣林日全的挖机对杨咸满老房子后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原告杨辉开对村里的决定不满,用石头将林日全的挖机玻璃砸碎,被其伯父杨咸暖等人抱住后晕倒。其醒来后见第三人林辉法离开现场前往林建新家,追过去用石头扔第三人林辉法,后被人拉开。第三人林辉法从林建新家出来后在路口再次与原告杨辉开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辉开预备伸手要打第三人林辉法,被其抓住手腕,并将其手背到身后。第三人林辉法的兄弟林辉旺见状上前用手拉住原告杨辉开的另一只手将双方拉开。原告被拉开后行走了一段路再次晕倒并发生呕吐。被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过程中,虽然第三人林辉法抓住原告的手并背到身后,但是主观上没有殴打原告杨辉开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殴打原告杨辉开的动作,采用该种方式系为了避免正在受到的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结合原告的伤势照片,与第三人林辉法陈述的情况相符。且结合被告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仅有原告杨辉开及其父母陈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证据证明力不足。二、本案程序合法,不予处罚决定适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在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第三人林辉法殴打原告杨辉开的证据不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18日对第三人林辉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林辉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已送达;2、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3、《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及时受案;4、受案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案告知程序;5、林辉法询问笔录3份及传唤证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第三人林辉法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了事情经过,表示没有殴打原告,仅在原告预备殴打自己的时候实施了抓住原告手腕的行为;6、林辉旺询问笔录2份及传唤证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林辉旺进行询问,林辉旺陈述了事情经过,并指出其看到原告与第三人互推后上前劝架并将原告拉开的事实;7、杨辉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林辉法打其左额头一拳,林辉旺打其右额头一拳后回家,再次回到现场后晕倒的事实;8、林建兰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其陈述了看到原告杨辉开砸挖机玻璃时其家人阻拦后晕倒在地,后原告找第三人林辉法时被第三人用手掴并叉其脖子,林辉旺也殴打了原告的事实;9、杨咸暖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看到原告杨辉开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碎后其抱住原告,后原告晕倒,醒来后原告追打第三人林辉法,两人扭起来后林辉旺用手朝原告刮了一下的事实;10、林咸船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的事情发生经过,其看到原告杨辉开追打第三人林辉法,第三人躲到林建新家里后原告从外面扔石头,后第三人林辉法走出来后双方用手互推胸口,第三人抓住原告的手腕反背到身后;11、林建宗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其看到的事情经过,当时其看到杨咸满拿石头朝林建新胸口打了一下,不清楚原告杨辉开与第三人林辉法之间的情况;12、杨辉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的情况,其当时距离原告杨辉开和第三人林辉法50米左右,没有看清事情具体经过,只看到双方有互推的动作;13、马云彩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没看到事情经过;14、林咸标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所看到的事情经过,原告杨辉开第一次自己晕倒醒来后追打第三人林辉法,林辉旺拦住原告用手在他肩膀处往后推;15、陈阿丽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所看到的事情经过,原告杨辉开拿了一块石头将第三人林辉法推进林建新家,并用石头朝门口扔。第三人林辉法出来后与原告互相抓住对方的手;16、杨咸满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其陈述了第三人林辉法用手掐住原告杨辉开脖子,林辉旺用巴掌打杨辉开头的事实;17、林建新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原告杨辉开先用石头砸挖机玻璃,后用石头砸其胸口,被人拉住后挣扎晕倒口吐白沫的事实;18、杨辉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事情发生经过:第一次原告自己晕倒在地上,醒来后追第三人林辉法,双方在林建新家旁边发生争吵。第三人林辉法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殴打其左边额头,后右边额头被林辉旺打了一下;19、林日全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没看到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事实;20、王明旗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仅看到一个男的砸玻璃,没看到打架过程;21、接受会议记录等证据3份,拟证明东浦村开会决定拆除杨咸满石头屋,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发送限期拆除通知等事实;22、接受杨辉开病历材料2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就医情况;23、走访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办案民警找寻现场其他证人的情况;24、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现场情况;25、杨辉开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杨辉开体表伤势情况;26、归案经过1份,拟证明林辉旺和第三人林辉法的到案情况;27、治安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是未达成协议;28、户籍证明18份,拟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身份;29、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30、延长办案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杨辉开不服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平信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受到该申请后于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杨辉开、被告三门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11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12月1日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就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12月27日举行复议听证。2017年1月13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杨辉开。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2、中国邮政物流跟踪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时间;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组,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受理及通知书送达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接收凭证及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林辉法、林辉旺殴打他人的案卷1宗,拟证明被告维持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6、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林辉法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7、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时间;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听证时的听证内容;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情况;10、法律适用:《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皆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同步的录音录像,但未提供,被告所称的理由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除真实性外,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内容和所查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无其他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无其他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辉法之间有互推、有肢体接触的行为,及把原告的手反剪到后面的事实,和第三人林辉法将原告的手抓住,林辉旺去推原告及掐住原告脖子的事实。对证据7-9无其他异议,认为可以看出殴打原告的就是林辉旺和第三人林辉法,原告与第三人两人扭在一起,林辉旺用手打了一下原告。对证据10无其他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杨辉开被林辉旺、第三人林辉法打伤的事实。原告脖子上有淤肿,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职责。对证据11-21无其他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辉法之间有互推、有肢体接触的行为,及把原告的手反剪到后面的事实。对证据22无其他异议,病历记载内容与第三人林辉法,林辉旺打伤原告的事实相符。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视频应当依法保存但未保存。对证据24-25无其他异议。对证据2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关通知书发送给原告,调解只有单方意向。对证据28无其他异议。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同实际内容有出入。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没有领导签字,系电脑制作,程序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证据较为客观,且原告杨辉开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其证据内容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辉开系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其父杨咸满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存在房屋拆除纠纷。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村委会聘请林日全开挖机将原告杨辉开父亲杨咸满居住房屋旁边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后晕倒在地。醒来后原告看到第三人林辉法离开现场前往林建新家,于是原告追过去用石头扔第三人林辉法,后被人拉开。第三人林辉法从林建新家出来时,原告与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伸手要殴打第三人林辉法,被其抓住手腕,并把他的手背到身后。第三人兄弟林辉旺看到后,上前用手拉住原告杨辉开的另一只手将双方拉开。原告在被拉开并行走了一段路之后再次晕倒在地上并发生呕吐。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头部外伤,前颈多处部位软组织挫伤。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三公(浦)不罚决字[2016]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林辉法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杨辉开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回避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林辉法对原告杨辉开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双方有过肢体接触,但系原告杨辉开主动用石头追打第三人林辉法所致,故无法认定第三人林辉法有故意殴打原告杨辉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辉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