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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386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38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80591-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2号202室G区。法定代表人陈先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系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6689-1,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95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其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月××号的房产,已设立抵押,被其他案件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