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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明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234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明洋,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40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明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行的账户(卡号)62×××74存款2067元,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追缴被执行人刘明洋的违法所得款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40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应追缴被执行人刘明洋的违法所得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结。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