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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观棉与古海棠、付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棉,古海棠,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062号原告:刘观棉,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倩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海棠,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付珊,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2X4。法定代表人:官照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观棉诉被告古海棠、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观棉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倩茜、被告古海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棉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古海棠驾驶粤S×××××号轿车在广州市增××××城街大墩街与原告刘观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海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付珊系案涉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就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8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S×××××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7天,原告计算为18天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举证在单位有正式的工作,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认可,另说明太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村村委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所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伤残且没有医嘱,对于此项费用应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医院地点及原告为增城本地人,建议200元为宜。最后,我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直接打入医院银行账户。被告古海棠辨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33元。因为我投保了保险,该款项应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古海棠驾驶粤S×××××号轿车在增××××城街大墩街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增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401838201615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海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增××××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荔城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共住院时间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65.07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元,被告古海棠垫付2000元。出院结余3234.93元(7000元+2000元-5765.07)由原告领取。出院医嘱:休息4周配合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珊,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2017年1月6日,增××××城街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村坡肚合作社村民刘观棉,身份证号,在我村从事务农工作,以种田维生,年均月收入2400元,现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特此证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并非没有工作,原告是农民且没有子女,原告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古海棠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古海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古海棠成承担。鉴于肇事车辆SG127N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古海棠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审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二、营养费5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属情理之中,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500元为宜;三、误工费368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持续误工的时间应确定为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4周共46天。原告虽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当地村委会已证明原告仍需从事务农以维持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24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上年度同行业(农业)年收入标准28812元基本持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数额为3680元(2400元/月÷30天×4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已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480元。原告的上述伤残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648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结余的住院费用3234.93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支付3245.07元(6480元-3234.9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古海棠、付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观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损失3245.07元;二、驳回原告刘观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