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16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培先、周朝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吴培先,周朝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6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被执行人:吴培先,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周朝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执行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培先、周朝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吴培先、周朝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本金29166.5元、利息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萌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