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文俊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俊,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57号原告朱文俊,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原告朱文俊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俊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号宝善堂的产权人之一。沪房管拆批[2011]34585号《关于同意“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延期批复》)是针对宝善堂强迁而使用的,对原告所作强迁违法,造成原告权益受损,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延期批复》违法。被告作出编号为2017-25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称因朱某某(原告亲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已就《延期批复》进行审查并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朱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就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请求撤销被诉告知,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对《延期批复》已于2015年9月30日另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诉告知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延期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委《关于“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浦建委房拆延[2011]20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明确被申请人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你因请求确认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使)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延期批复》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15年9月30日,依案外人朱某某的申请,本机关已就上述《延期批复》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字[2015]第473号,见附件)。今后如对此再来信,本机关将不再重复处理。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其下级行政机关请示所作《延期批复》,是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前的前置程序,并不直接设定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所作被诉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朱文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