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安华,黄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组织机构代码:20430750-6。法定代表人:易达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清,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因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安华、黄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被上诉人陈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付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安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龙城公司没有成立盘龙山项目工程部,黄付清也不是龙城公司的职工,盘龙山项目工程及黄付清的民事行为不应由龙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龙城公司没有成立普洱分公司,普洱分公司是未经法人单位授权许可成立的分支机构;龙城公司也未授权黄付清、代某等人以盘龙山项目工程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事前未授权、事中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印章是黄付清个人私自雕刻,与龙城公司无关。黄付清承包普洱分公司的期限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早已超过承包期限。二、人民法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予以保护。陈安华与龙城公司一案只是黄付清、代某等人勾结他人对龙城公司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冰山一角。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付清、代某等人以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名义对外出具的《欠条》金额高达2141万元,向龙城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有16件,这16张《欠条》的时间都是2011年12月30日。目前,大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介入后,在龙城建司并没有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那些所谓的“债主”们都自行撤回起诉。黄付清在向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交待,黄付清连陈安华人都不认识,更没有欠款或借款事实。三、一审判决缺乏认定欠款合法性的证据。陈安华主张《欠条》是真实合法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安华还应当举示《欠条》产生的买卖合同、供货单、收货单、结算书(单)等证据,否则仅有《欠条》,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被上诉人陈安华辩称,一、龙城公司称其没有成立项目部是虚假陈述,龙城公司作为债权人曾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发包方勐海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已经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上述案件可以充分看出龙城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根据龙城公司自己的陈述,其对盘龙山项目部情况一无所知,所以其对于欠款的事实、欠条的形成均是在于自己有利的方向做推断,这些推断与事实不符。四川省公安机关对黄付清的立案侦查也并不是以诈骗罪立案,而且该案也没有结果。三、本案黄付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亲笔书写了欠条,加盖了项目工程部的印章,项目另一融资合伙人代某也在欠条上签字见证,而且该两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都承认了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付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城公司支付陈安华欠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68.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4日,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勐海县鑫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勐海县鑫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及选厂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勐海县盘龙山,工程结算价款按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施工安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合同中的落款处由黄付清签字,并加盖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25日,黄付清与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为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承包方为黄付清,发包方授权承包方独立组织单位工程项目施工,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担施工管理、经济责任,享有经济支配权,具体承包内容承包方与项目投资业主方签订的勐海县鑫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选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发包方向承包方按总产值1.5%收取管理费。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25日,黄付清与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发生与××矿区工程有关的仲裁、诉讼均由黄付清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责任。2011年12月30日,黄付清以龙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陈安华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陈安华48万元,此款用于盘龙山工地急付材料款,此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为四川自贡龙城建司盘龙山项目部黄付清并加盖了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公章,见证人为代某。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陈安华对于借款的事实提交黄付清签名并加盖龙城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公章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结合见证人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陈安华已向黄付清足额交付了借款,陈安华已完成了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2.黄付清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对于真实的书写过本案的欠条且加盖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本案的欠条真实并非虚假编造;3.对于龙城公司辩称实际借款认为代某,欠条时黄付清在代某的要求下出具的,黄付清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未直接向陈安华借款,但黄付清作为直接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是否是在代某的要求下书写欠条,其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的行为都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且黄付清也未陈述书写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龙城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龙城公司具有与勐海县鑫汇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因此,龙城公司辩称盘龙山项目部与其无关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与陈安华之间,根据龙城公司提交的富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对黄付清所作的《讯问笔录》载明的内容,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成立了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且黄付清为项目部负责人。黄付清以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名义对外借款,且欠条上载明的借款用于盘龙山项目,故黄付清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担,因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向陈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龙城公司承担。故确认龙城公司欠陈安华借款48万元应予以偿还。对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安华要求龙城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龙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安华借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龙城公司负担。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龙城公司是否应偿还陈安华欠款48万元及支付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龙城公司没有设立普洱分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述。本院认为,陈安华提交的欠条是由其保管的欠条原件,欠条载明欠款人是盘龙山项目工程部,有黄付清签名,见证人是代某,欠条并加盖了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印章;黄付清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陈述书写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龙城公司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欠条是虚假编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龙城公司与勐海县鑫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龙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因此,龙城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付清作为盘龙山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因此,黄付清以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盘龙山项目工程部名义对外借贷的行为系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的行为,亦即龙城公司的行为;龙城公司普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确定龙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刘树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