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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武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武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建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兴,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武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产生纠纷,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从2016年4月18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9日到上诉人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完成了工作交接。但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64.8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有失法律公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很明显,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事实是,在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从2016年4月18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更不可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的使用法律,严重有碍司法公正。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64.8元人民币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武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为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武兴到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载明放弃让原告缴纳保险,故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6年4月,原告欲将被告办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向其公司的派遣员工,于2016年4月4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到原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逾期未办理按拒绝办理处理,届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支付了2016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2016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5.4元。被告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4月2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赔偿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1827元;2、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原告赔偿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赔偿金3601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2600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裁决书,认为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1827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兴虽未与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自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原告因被告未按其要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5464.8元(即2955.4元*6年*2倍)。对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1827元的诉讼请求,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补缴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放弃让原告缴纳保险,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驳回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兴赔偿金3546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武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64.8元。2、驳回申请人武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武兴未按其要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为由,下发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武兴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裁决书与原审据此依法认定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武兴支付赔偿金35464.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