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某某,男,住宜章县龙隐小区**栋302。委托代理人谭岳明,男,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住临武县舜峰镇东云社区梅脚*号。委托代理人陈冠标,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467号。法定代表人邓森林,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国,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后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10民监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岳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我与福顺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在临武县房产局进行了预售登记,原审法院未按民诉法的规定通知再审申请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本人未能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程序;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不是真实的购房者,没有付款凭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福顺公司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不是正式的购房合同,没有进行预售登记。是典型的虚假合同。再审申请人购房款有银行的支付凭证和福顺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充分;三、原审被告明知再审申请人办理了预售登记,而在诉讼中予以隐瞒不向法院陈述该重大事实,且原审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被告双方又共同开发“福顺鑫都”楼盘项目,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属于典型的虚假合同,现特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拟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李某某与福顺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到房产局进行了预售登记;(3)收据及入帐通知书,拟证明支付房款依据;(4)承诺书,拟证明福顺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6日前为李某某办理完购房手续,进一步表明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5)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福顺公司房产已交付给李某某使用;(6)收据,拟证明所涉门面已交付给李某某使用;(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商铺买受人,李某某对涉案商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原审法院没有义务通知李某某参加(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案件的审理,该案的判决也没有损害李某某的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以抵扣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没有付款凭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就不是真实购房者的理由不成立;(2)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售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3)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被告)合作开发福顺鑫都项目;(9)《补充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被告)就福顺鑫都合作开发分配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还约定靠临宜公路的商铺以2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审原告;(10)《商铺买卖合同》、收据、身份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被告)就商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审原告;(11)结算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被告)就合作开发进行了结算及抵扣购房款的事实。(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福顺公司开发的福顺鑫都项目已依法取得国土、规化、建设的行政许可,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3)询问笔录一份;(14)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3)(14),拟证明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份虚假的合同,李某某与福顺公司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买卖关系,李某某对涉案商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案外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李某某不是真实的购房者,所以原审法庭没有义务通知他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原、被告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福顺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判决被告福顺公司为原告邓某某办理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项下,位于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上形岭“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7-108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9月16日,艾某某、彭某某、王细明、邓某某四人与邓某1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艾某某和彭某某、王细明、邓某某以座落于郴州市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上形岭的“长河水库职工宿舍用地”(国土证号为临武国用[2008]第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临规地字[2008]第04号)的土地作为投资,由邓某1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1月25日,艾某某和彭某某、王细明、邓某某四人与邓某1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艾某某和彭某某、王细明、邓某某四人有权以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建成后的“福顺鑫都”北面靠临宜公路第一排第一层的商铺。2013年3月8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邓某某以总价474712元向被告福顺公司购买“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7-108号商铺(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面积为169.54平方米),同日,被告福顺公司从应分给邓某某的利润中扣除购房款474712元并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邓某某使用。其中约定由被告福顺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后因被告福顺公司欠缴相关税费,未能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邓某某从被告福顺公司购得的商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顺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邓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邓某某以应分得利润抵扣购房款,被告福顺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收据,原告邓某某实际已依约向被告福顺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福顺公司依约将原告邓某某购得的商铺交付其使用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邓某某购得的商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现被告福顺公司未为原告邓某某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办理所购得的“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7-10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及事实认定如下: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两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为了保证这笔借款的安全而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两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笔款不是购房款,而是一笔借款,经查该笔款确实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对证据(4)两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再审申请人李某某逼迫邓某1写的一份虚假承诺,邓某1把已经卖给他人的商铺当作自己的财物作承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两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该两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是上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存在缺陷,没有指出我院判决具体错在哪里,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8)(9)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甲方是长河水库管理所,经查这是因为彭某某、艾某某、王细明、邓某某他们四人原来没有资质,才挂靠到长河水库管理所,后因政策变化,不准挂靠,他们就成立了福顺公司,故对该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认为商铺合同是虚假的。经查2010年元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了2800元每平方米,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和客观性李某某提出了异议,该证据是一份结算清单,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李某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福顺鑫都”项目是合法开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李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原、被告名义上是商铺买卖,实际上借款合同,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邓某1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对该笔录断章取义,故对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4)李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该证据是对邓某1的一份问话笔录,而邓某1是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证人,故本院对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14)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福顺公司约定,邓某某以总价474712元向福顺公司购买“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7-108号商铺(单价为2800元每平方米,面积为169.54平方米),同日福顺公司从应分给邓某某的利润中扣除购房款474712元,并向邓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房交付邓某某使用,其中约定由福顺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后因福顺公司欠缴相关税费,未能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致使邓某某从福顺公司购得的商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诉讼本院,该案判决后,2015年6月2日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裁定,查封了已办理预售登记的“福顺鑫都”1栋1单元107-108号商铺。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金源公司在李某某、案外人钟某某处借款15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7%。同年7月25日,邓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又欲在李某某、案外人钟某某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6%,当日在李某某的要求和邓某1出于无奈情况下,福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将早已卖给彭某某、王细明、邓某某、骆某某、艾某某、艾某的福顺鑫都1栋1层101-112门面(对此,邓某1告诉了李某某)转卖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从其账户将此款先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后的282万元汇入原审被告福顺公司账户,当日,福顺公司又将此款转入金源公司账户,由金源公司向钟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金源公司按6%的月利率,从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18万元的利息,连续支付了5个月,共90万利息(列名业务费)给钟某某。在李某某的要求下,邓某1与李某某还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福顺鑫都1栋1层101-112号商铺的预售登记手续(登记号是:FS-2013021号)。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认定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福顺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邓某某,以其应分得的利润中抵扣购房款,原审被告福顺公司向原审原告邓某某出具收据,原审原告邓某某,实际已依约向原审被告福顺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审被告福顺公司依约将原审原告邓某某,购得的商铺交付其使用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审原告邓某某购得的商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现原审被告福顺公司未为原审原告邓某某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原审未通知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经查,该案判决在先,诉讼保全在后,判决前原审并不知道福顺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故原审未通知李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即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顺公司,为了各自的目的,福顺公司为了获取周转资金,李某某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息,双方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在明知诉争商铺早已由原审原告买受的情况下,还继续签订诉争商铺的买卖合同,显然李某某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同时李某某、福顺公司的行为也构成恶意串通。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致使原审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直接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另外,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湘10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本院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本院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请求;二、维持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盛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