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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曹荣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曹荣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6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A0栋16层。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富,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曹荣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保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陈欣,被告曹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保新疆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8734.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到我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担任经理主持工作以来,多次违反公司及行业管理制度,未收取保费却出具保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弥补。期间,被告出具多份承诺函及担保书,保证收回相关费用。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公司重客部,从事重点清理应收保费工作,并同时调整其工资标准。但被告却连续旷工,也未从事清收工作,至今仍有大笔保费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荣富辩称,我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昌吉中心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当时约定的基本工资是6300元,其他根据绩效考核,截至2016年12月底我都是正常上班。2017年1月为了谈离职的事,去过新疆分公司几次。原告诉状中说我多次违反规定,但是在保监会、央行的反洗钱检查以及行业检查中,我都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至于未收保费的问题,原因是在我去昌吉之前,天安公司在几年前就这样操作,是业务员给我提出的,并且原告审批同意可以先出保单,后收保费。至于承诺函和担保书,是因为如果进行先出保单后收保费的操作,必须有承诺函和担保书,才能上报分公司审批,分公司财务审批完,才能进行先出保单后收保费的操作,昌吉中心支公司没有这个权限。2016年8月25日,我调到原告重客部,但只是调入这个部门,具体工作内容没有给我分配。原告称调整工资标准的资料,是伪造的,同时和我一样调整岗位的人,工资都没有调整,只有我的调整了,我认为是原告在两行之间套打了新的内容。原告说我一直旷工不属实,我一直在上班。2016年12月我提出辞职时,原告单位不同意,2017年1月我就没去上班,因为没有给我安排岗位,也没有发工资。在我主动要求下,原告单位和我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荣富于2015年12月1日到原告天安财保新疆分公司担任昌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昌吉市;基本工资为630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8月25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昌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调整为新疆分公司重点客户部职员,并将被告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2017年1月开始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另查明,原告从2016年6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曹荣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情况》显示,被告2016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因原告下月发上月工资,该表上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8月、9月)应为4933.66元、7757.4元、4933.6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为被告每月代缴上月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大病保险金、公积金共计132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7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曹荣富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拖欠的工资63561.20元(7945.15元/月×8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945.15元(7945.15元/月×1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890.30元(7945.15元/月×2个月)。2017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48734.56元(6300元/月×7个月+6300元/月÷21.75天×16天);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自2016年6月以来的工资。原告提交的《曹荣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情况》显示,被告2016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因原告下月发上月工资,该表上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8月、9月)应为4933.66元、7757.4元、4933.66元,故原告应当按此数额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7624.72元(4933.66元+7757.4元+4933.66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给被告调岗,并将被告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6300元/月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5200元(6300元/月×4个月)。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为被告每月代缴上月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大病保险金、公积金共计1322元,原告为被告共计代缴2016年9月至12月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大病保险金、公积金5288元(1322元/月×4个月),扣除该部分金额,原告尚须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9912元(25200元-528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7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2017年1月不产生劳动报酬,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3日的工资。被告认为2017年1月1日至23日被告未提供劳动系因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因此应当支付其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之前在昌吉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岗位,还是被原告单方调整后的新疆分公司重点客户部职工的岗位,被告从2017年1月起未到任何一个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并非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3日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37536.72元(4933.66元+7757.4元+4933.66元+6300元/月×4个月-1322元/月×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被告曹荣富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37536.72元(4933.66元+7757.4元+4933.66元+6300元/月×4个月-1322元/月×4个月)。上述款项37536.72元,原告天安财保新疆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荣富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