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欣园与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园,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6号原告陈欣园。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小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园艺路中段(招商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欣园诉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2.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了“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556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2个月,利息为年息25%。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了“乙方如提前收回借款,甲方只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收益金”。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4月9日借款本金62.5万元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5.625万元;偿还2016年5月13日借款本金16.0556万元;合计84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二份;2、《收据》三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2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收益金按月1.5%计算,到期收益金为56250元。到期(节假日顺延)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还款凭据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据的借款收据、收益金收据以及本合同。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131079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陈欣园借款(2016.4.9-2016.10.9)625000元;编号为1131085号的《收据》载明:陈欣园收益金(2016.4.9-2016.10.9)5625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556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借款收益金按年25%计算,到期收益金为40139元。到期(节假日顺延)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还款凭据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据的借款收据、收益金收据以及本合同。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收益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131080的《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陈欣园借款(2016.5.13-2017.5.13)160556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2016年4月9日与2016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上的本金是如何支付的。原告回答:我从2012年在三六九公司投资的时间太久,金额记不清楚了,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不了还款责任,就转给了三六九置业公司,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偿还借款,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下2016年4月9日的收益56250元收据及的形成。原告回答: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2016年4月9日到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3、法庭询问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无偿还过款项。原告回答:没有。5、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下你的诉讼请求。原告回答:要求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三六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法庭询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回答: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为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785556元事实清楚,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5556元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9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此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自该2016年4月9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出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欣园借款本金78555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8元,保全费472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