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自付、冯元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自付,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598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轩,该社职工。被告:董自付,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冯元芝,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董自环,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徐淑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徐进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董自双,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自付、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付、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董自付于2016年3月30日在演马信用社借款14.9万元,由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并约定利随本清。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董自付未答辩。冯元芝未答辩。董自环未答辩。徐淑花未答辩。徐进田未答辩。董自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董自付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6)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440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6)第13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0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自付发放借款14.9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44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自付提供借款,被告董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自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自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董自付、冯元芝、董自环、徐淑花、徐进田、董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