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敬文、李先圣与刘桂华、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文,李先圣,刘桂华,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57号原告:李敬文,男,194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李先圣,男,195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刘桂华,女,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丰县。被告:卜强,男,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丰县。原告李敬文、李先圣与被告刘桂华、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勇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圣及原告李敬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先圣、李敬文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卜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文、李先圣诉称:被告刘桂华购买原告的酒,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桂华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敬文、李先圣与被告刘桂华有经济往来。被告刘桂华向原告李敬文、李先圣购买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桂华尚欠原告李敬文、李先圣酒款28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桂华书写保证,承诺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桂华归还原告李敬文、李先圣酒款8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李敬文、李先圣多次催要,被告刘桂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保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刘桂华尚欠原告李敬文、李先圣酒款28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桂华归还8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李敬文、李先圣主张被告刘桂华归还酒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敬文、李先圣按被告刘桂华承诺月利率2分(2%),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敬文、李先圣酒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桂华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敬文、李先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