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爱兰诉被告徐红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兰,徐红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69号原告马爱兰,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奇,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徐红利,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马爱兰诉被告徐红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兰、被告徐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11时许,当时我母亲死亡尚未出殡,我在家中和两姑姑商量过二七,说话中我弟媳进来就掴了我一巴掌,之后对我进行了拳打脚踢,后被众人拉开,随即就报了警,我在我母亲家坐了会儿,就回了我家,后因头晕眼花,我丈夫就把我送到昌宏医院,共住院七天,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经济和精神上均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30.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30.1元。被告辩称,原告马爱兰与答辩人之夫马建伟系同胞姐弟,答辩人系原告之弟媳,原告作为大姐在处理母亲殡葬一事上,置姐弟之情不顾,当着众亲友之面诽谤谩骂答辩人。在答辩人与其理论时,原告女儿就上前打了答辩人,双方发生互殴,经众亲友及时劝架,双方相安无事,后继续操办丧事。不知原告何时住院治疗,还遭受巨大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五台县公安局对被告徐红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马爱兰在五台昌宏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本,门诊费单据两支,费用465元,住院结算单一支,费用1965.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我院依职权从五台县公安局东冶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卷宗,并对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马俊香、王耐芳(二人均系原、被告的本家姑姑)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被告主张证人所述与事实不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爱兰与被告徐红利之丈夫系同胞姐弟,被告徐红利系马爱兰之弟媳,2016年6月10原告马爱兰因母亲去世去,娘家参加葬礼,当时原告的两个姑姑马俊香和王耐香也去吊唁,原告与两个姑姑在家中谈及有关父母生活方面的事情时,引起被告徐红利不满,便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在马爱兰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两人互相撕扯在一起,随后被众亲戚拉开。后原告之丈夫报警,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入住五台县昌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1965.1元,门诊检查费4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为姐姐和弟媳的亲戚关系,双方在办理母亲丧葬事宜时,当着众亲友的面发生正面冲突。五台县公安局东冶派出所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徐红利在当时遇事不够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致原告马爱兰受伤,结合五台昌宏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亦可证实原告马爱兰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徐红利应对原告马爱兰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30.1元,误工费114.3×6天=685.8元,护理费101.2×6天=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元/天=3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款第1款1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爱兰医疗费2430.1元,误工费685.8元,护理费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083.1元。二、驳回原告提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