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姚东,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姚东,被上诉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采取措施,才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2.牟海燕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在事发的现场留下了联系方式。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已经协商一致,并留有联系方式,但此证人证言与牟海燕的证人证言完全不符。3.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余万元,在车辆损坏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驶离现场,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强调其家中有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约定的拒赔范围。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与对方车辆驾驶员李某对事故形成原因和现场进行了确认,在对方同意第二天在另行协商赔偿事宜情况下,留下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才离开现场。并在第二天与对方进行了协商,对对方车辆进行了赔偿。李某和牟海燕的笔录并不矛盾,李某证明当时牟海燕情绪激动,被上诉人将联系方式留给李某这也完全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依法采取了措施。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然是10万元,但并不影响驾车离开现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第1款,该条款是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中的依法采取措施的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尽到详细释明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当时以自己所能达到理解能力,采取的各项措施,完全合理合法。应视为已经采取了合法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是在征求对方同意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也更不存在故意毁坏现场、伪造证据情况。请求依法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的车损104004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174元等共计112178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XX保险金人民币10997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经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200元);二、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XX,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85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2016年7月3日2时29分,XX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8酒店处,遇李某驾驶牟海燕所有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右侧顺停发生两车相撞后,李某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顺停于前的于宏春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于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XX的鲁B×××××号车、牟海燕的鲁C×××××号车、于宏春的鲁K×××××号车进行核损,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4004元,鲁C×××××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774元,鲁K×××××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00元。XX支付鲁B×××××号车维修费104004元、鲁C×××××号车维修费6774元、鲁K×××××号车维修费1400元。XX的鲁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XX保险金2200元。后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上述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拒赔,XX诉至原审法院,XX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XX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同时使事故受损方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本案中,XX驾驶车辆撞在牟海燕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车辆上,该车又撞在在前停放的于宏春的车辆上,该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因XX引起,XX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XX驾车离开现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XX告知第三者车辆车主的家属联系方式,后又主动与第三者车辆车主联系,主动给第三者车辆维修并支付全部维修费。法律禁止肇事逃逸,是为惩恶扬善,保障受损方的合法利益,防止逃逸方逃避法律责任。从上述情形来看,XX驾车离开现场并未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和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没有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显然XX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而恰是在依法采取措施后才驾车离开现场。故XX的行为不构成免责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无权拒赔。XX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依约赔偿。XX支付的牟海燕和于宏春两车的车辆维修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亦应依约赔偿。XX主张的车辆损失104004元、第三者车辆损失8174元(6774元+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付XX保险金2200元,XX主张扣除该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支付XX保险金人民币109978元(104004元+6774元+1400元-2200元)。XX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8538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保险金1099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本案车辆的投保单,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其签字,但未申请对字迹鉴定,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加粗加黑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虽被上诉人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妻子怀孕肚子疼,离开事故现场后送妻子去青岛的医院,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