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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XX诉席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69号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xx。原告许xx诉被告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61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10802.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每月分期还款至2017年2月10日还清。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77610元,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律师费票据、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8.3%,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额20%,,罚息为尚欠本金的0.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协议出借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7761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律师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7761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被告席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归还借款本金7761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776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3%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以776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