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马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马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93号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JCAMPION。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一般代理),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福,执行董事。被告:马天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高。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建材)诉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马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被告天一公司及马天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485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688.2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天福对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购买KS-JS50Z、KS-JS50M水剂等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天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按欠付金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被告马天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天一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8558.25元,对账后,被告天一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24855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天一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被告马天福也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一公司和马天福共同辩称,对欠货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西卡建材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西卡建材购买KS-JS50Z、KS-JS50M水剂等混凝土外加剂;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终止后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为:买方(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并且卖方(西卡建材)有权决定中止供货(但应提前5日通知买方),并对买方可能造成的停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马天福向原告西卡建材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保证,如其未按期支付货款,本人愿为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满二年之日止。”并在该《保证函》上签名捺印。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天一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西卡建材货款1348558.25元,并在《客户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西卡建材货款1248558.2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保证函》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西卡建材与被告天一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确认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48558.2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8日付清所欠余款,并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并调整违约金为每月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支付货款1248558.25元及违约金(以1248558.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被告马天福向原告西卡建材出具的《保证函》真实合法有效,明确约定被告马天福为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西卡建材签订买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对原告西卡建材要求被告马天福对1248558.25货款及违约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48558.25及违约金(以1248558.25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天福对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68元,由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马天福承担。此款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马天福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卡四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