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志刚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刚,男,26岁,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志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范志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范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志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志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范志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志刚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审 判 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