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丰发与赵佩辉、黄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丰发,赵佩辉,黄登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490号原告:雷丰发,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佩辉,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被告:黄登雄,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雷丰发诉被告赵佩辉、黄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丰发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佩辉、黄登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佩辉偿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2月2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37500元;2.被告赵佩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黄登雄对上述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赵佩辉、黄登雄负担。原告雷丰发当庭变更借款本金为25万元,明确不要求被告赵佩辉、黄登雄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赵佩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佩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7年2月1日;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5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若发生诉讼,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黄登雄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名下的物业、财产、股票、车辆等)作为抵押物。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赵佩辉出具了借据,黄登雄签名。可是赵佩辉到期不还,为逃避债务,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自有的房产转卖给买受人。但目前房产尚未过户口,房款亦未给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予还款,违约不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只主张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雷丰发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016年6月15日);2.借款收据(2016年6月16日);3.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4.律师费收据及发票;5.还款保证书(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佩辉、黄登雄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丰发持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原件,向被告赵佩辉、黄登雄主张还款。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佩辉(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年期)的4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若不按期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名下所以财产作为担保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乙方及担保人连带承担。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收据载明:“本人赵佩辉身份证号:今收到雷丰发借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营周转之用,承诺还款期限2017年2月1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签名:赵佩辉。担保人签名:黄登雄。2016年6月16日。”等等。原告雷丰发提交的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显示,2016年6月16日,原告雷丰发向被告赵佩辉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黄登雄向原告雷丰发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于2017年4月26日至28日还款5万至15万元,余款于5月底还清。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雷丰发向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雷丰发陈述,其从2012年开始租用黄登雄的商铺,黄登雄称与赵佩辉一起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当时说由赵佩辉担保,但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赵佩辉,黄登雄担保,因合同中注明连带责任,且有两人签名,其同意借款。黄登雄出具还款保证书,说赵佩辉不还他会还,并于2017年4月30日现金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未还过。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佩辉、黄登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原告雷丰发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雷丰发持有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借款协议及收据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与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雷丰发自认2017年4月30日收到还款本金5万元,请求被告赵佩辉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利息性质,原告雷丰发主张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按此标准,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29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4394.52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借款不能按时归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赵佩辉、黄登雄负担,原告雷丰发依约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登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佩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丰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4394.52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佩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丰发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黄登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登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佩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雷丰发负担211元,被告赵佩辉、黄登雄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碧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