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孟庆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孟庆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李月尚,杨冠军,王永森,刘峰,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岗,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尚,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军,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森,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李顺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岗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10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孟庆岗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重新委托鉴定被退卷是被上诉人孟庆岗方面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在现场查验拆解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不合法,重新公估时孟庆岗拒不提供车辆,使公估公司无法勘验,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孟庆岗两次开庭提交了两份两个不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事故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维修项目不一致,维修费金额不一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该案事故是多车受损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负全责,其余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庆岗财产损失,而不应全部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庆岗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答辩人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定损是经过勘验损坏车辆并经过拆解损坏部位确定损失,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重新鉴定时一审委托的公估公司退回了对案件的委托,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公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损正确。二、答辩人提交的是正规的维修发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和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也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情况。三、该案虽是多车事故,上诉人应该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中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即交强险无责代赔,无责方所需承担的100元内的赔偿义务由全责任的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上诉人孟庆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41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8时10分许,李建民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李建民与李月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314KM+300M处时,在左侧车道与乔瑞肖驾驶其夫孟庆岗的蒙B×××××大众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蒙B×××××轿车前行追尾杨冠军驾驶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冀T×××××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随后冀A×××××、冀A×××××货车行驶到右侧车道与王永森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永森,登记在盐山××××运输队名下,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致使冀J×××××、冀J×××××货车前行追尾刘峰驾驶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东风重型货车(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冀A×××××、冀A×××××货车驾驶人李建民、乘车人李月尚受伤,蒙B×××××轿车乘车人刘香芬、孟依蒙、王彐香受伤,所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了第1398028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孟庆岗的母亲王彐(雪)香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98元(票据2张),原告还提供了王雪香于2016年9月6日在当地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检查的金额共计787.1元的医疗费票据3张、CT检查报告。上述医疗费共计1085.1元。孟庆岗的孩子孟依蒙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检查,花检查378元(票据2张)。孟庆岗的岳母刘香芬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并于次日即2016年7月31日转回当地的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口唇皮裂伤缝合术后。住院6天后于2016年8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继续右腕石膏制动,禁止持物活动,口服秦皮接骨胶囊药物治疗,1、2、3月复查X线,视情况定去除石膏及功能锻炼时间,不适及时门诊随诊。此后,刘香芬又多次到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刘香芬在井陉县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105.7元(票据7张),在平乡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2237.8元(票据1张),在广宗县朱振文骨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91元(票据4张),上述医疗费共计3734.5元。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①车损1203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蒙B×××××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111721元、维修项目10100元、残值1521元、估损金额1203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收据)、公估费360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蒙B×××××车公估费3609元的发票)、拆验费37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蒙B×××××车拆验费共3700元的发票4张)、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蒙B×××××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②垫付王彐香的医疗费985.1元(包括井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③垫付孟依蒙的医疗费278元(包括井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④刘香芬的损失10790.5元,包括医疗费3934.5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平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处置单、诊断证明书,所提供的井陉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王雪香的金额100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孟依蒙的金额100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元/天×36天=1944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92元/天×36天=3312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亲属一人护理,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36天的护理费);⑤交通住宿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伤员住院和转院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上述损失共计14416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拆解和公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修车费收据盖的是汽修厂发票专用章,不是正规发票,如车辆已修好,其不是在4S店维修,在重新鉴定时应参照一般修理厂标准;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拆验费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相关资质及施救明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王彐香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和诉讼金额不符,其提供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拍片的日期是2016年9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日时间过久,该次治疗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医疗费不认可;对孟依蒙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刘香芬在井陉县中医院、平乡县人民医院、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刘香芬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期限和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为上述三人垫付医疗费的证明,对其垫付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将医疗费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诉讼金额不符,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关于贵院2016年11月22日委托的车号为蒙B×××××车辆鉴定事宜,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案件车辆,我司鉴定人员未能勘验需要鉴定的车辆,无法确定被鉴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现退回对蒙B×××××的案件委托”的退案说明。对此,原告称涉案车辆在修好后已出卖给他人,不能看车了,但争议大的已更换的变速箱还在汽修厂放着,可以随时查看,原告在交清修理费后开具了正规发票,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蒙B×××××车汽车修理费共120300元的发票13张及维修清单。对此,被告质证称,退案说明中明确说明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当事人无法提供车辆,无法现场查看、确定损失,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原告表示可以看车,现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看车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车辆修理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车是否修理、修理了那些部件因无法看车无法核实,因此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不能反映车辆维修更换项目的实际情况,不能显示此事故所致损失情况,对该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理、拆解等情况毫不知情,要求现场看车,对车辆的真实维修情况进行查明,以明确真实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李建民未作出否认其系实际车主的辩解,视为其默认其与李月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建民、李月尚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森、杨冠军、刘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王雪香于2016年9月6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的金额共计787.1元的医疗费票据3张,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7月3日相隔两个月,不能证实是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垫付王雪香的医疗费为298元、孟依蒙的医疗费为3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刘香芬的损失为医疗费3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误工费54元/天×36天=1944元[刘香芬出院时继续右腕石膏制动,确需休息一定时间。其现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36天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护理费92元/天×6天=552元[刘香芬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本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退案说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120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609元、拆验费37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伤者住院、转院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垫付王雪香的医疗费298元、孟依蒙的医疗费378元,垫付刘香芬的医疗费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552元,车损120300元、公估费3609元、拆验费370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8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李建民医疗费用1000元(包括李月尚的医疗费688.6元)、伤残赔偿费用41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王永森2000元],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庆岗垫付的医疗费用5130元(指王雪香的医疗费298元、孟依蒙的医疗费378元和刘香芬的医疗费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费用2496元(指刘香芬的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552元),共计7626元。根据李建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建民、李月尚尚应赔偿给原告孟庆岗138535元-7626元=1309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尚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庆岗13090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孟庆岗13853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孟庆岗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8535元。二、驳回原告孟庆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李建民、李月尚共同负担5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退案说明,因视为就重新评估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又补充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结合宝信通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照片,足以证实该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不实。另外,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全责,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