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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136015。法定代表人:施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北门舟桥院内,组织机构代码L2124028-4。经营者:马进,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投资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以下简称万马石材雕刻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7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王冬冬,被上诉人万马石材雕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基投资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对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的保证金予以减少34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他人已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共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4000元,故上诉人只需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16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50000元保证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马石材雕刻厂对此予以认可。万马石材雕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外墙幕墙干挂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万马石材雕刻厂、被告恒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外墙幕墙干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基广场石材、玻璃、真石漆;工程地点为铜陵市恒基广场工地内;施工内容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真石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按实际工程量决算约900万元左右。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交纳施工保证金35万元,被告应根据施工进度返还施工保证金,当被告支付第一个月进度款的同时,应返还50%的施工保证金,工程进度完成50%后,被告应返还剩余施工保证金;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双方资料复印件,原告施工保证金到账后生效,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按合同总价款的3%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施工保证金35万元。但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后也没有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达成补充协议。2016年6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外墙幕墙干挂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达成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外墙幕墙干挂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原告发函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筑外墙幕墙干挂承包合同,但双方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仍不能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达成合意,应视为合同尚未成立,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保证金35万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恒基投资开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基投资开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三份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还34000保证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基投资开发公司提交三份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退还34000保证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已经退还的34000保证金应从保证金总额350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保证金3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繁昌县万马石材工艺雕刻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冬 松审判员 查 慧 凌审判员 盛 丽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