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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发号、吴星与尹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发号,吴星,尹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600号原告:覃发号,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吴星,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尹守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发号、吴星与被告尹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发号、吴星,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发号、吴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守江、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给付覃发号、吴星车辆维修费213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尹守江承担。庭审中,覃发号、吴星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车辆维修费21350.7元变更为2135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覃发号驾驶鄂E×××××小型轿车与尹守江驾驶的大众小型轿车鄂E×××××在宜昌市××××方同强路口发生碰撞,经交警责任认定,尹守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发号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尹守江轻微人身伤害及双方车辆财产损失,经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尹守江的人身伤害及车辆维修费已由覃发号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但覃发号的车辆维修费已由覃发号垫付,该车辆维修费应由尹守江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将该车辆维修费赔付给了尹守江,现尹守江不给付覃发号车辆维修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行为导致覃发号、吴星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覃发号认为其车辆维修费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给付覃发号、吴星。尹守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将受害人覃发号、吴星的车辆维修费赔付给了投保人尹守江属实。但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是依约赔付且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覃发号、吴星所诉21350.1元车辆维修费应由尹守江支付。因为覃发号、吴星提起诉讼之前即2016年11月11日,尹守江拿着覃发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于当日根据尹守江提供的发票原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修理费21350.1元赔付给了尹守江;2.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虽有义务核实尹守江是否对覃发号、吴星进行了赔付,但尹守江拿着覃发号、吴星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就视为尹守江对覃发号、吴星进行了赔付,否则尹守江不会拿到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覃发号、吴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将覃发号、吴星的车辆维修费赔付给了尹守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覃发号、吴星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所主张的尹守江拿着覃发号、吴星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找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收到尹守江提交的覃发号、吴星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是否就可以视为尹守江已经向受害人覃发号、吴星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尹守江虽有权向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索赔,但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须审查尹守江是否对覃发号、吴星进行了赔付。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仅凭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即认定尹守江已对覃发号、吴星进行了赔偿,未对尹守江是否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款进行审慎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现尹守江收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后未向覃发号、吴星支付该笔费用,导致覃发号、吴星应得的车辆维修费至今不能实现,故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仍应对覃发号、吴星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尹守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覃发号、吴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所产生的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定损的车辆修理费29643.9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7643.9元(29643.9-2000)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19350.7元,赔偿总额为21350.7元(2000+19350.7)。覃发号、吴星主张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21350.1元未超过赔偿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其已尽到了保险审核义务并履行完毕了理赔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发号、吴星支付车辆维修费21350.1元;二、驳回原告覃发号、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尹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