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多里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干,住新疆昭苏县。被告人多某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多某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解放路十二巷师范学院西门南侧停车场挪车时,将停驶的×××号轿车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多某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4.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多某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多某干辩称,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多某干的供述与辩���;车辆物证照片;赔偿票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多某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在停车场内挪车,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