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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生与陈进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陈进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02号原告钟生,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遂溪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桂兰,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遂溪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陈进峰,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负责人李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钟生诉被告陈进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成、韩桂兰,被告陈进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诉称:2016年8月30日8时20分,被告陈进峰驾驶月GXH03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830M路段时随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断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脑震荡。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134天,经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7351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3、营养费4020元,4、护理费154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7、车辆损失费64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残疾赔偿金38232.92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费用7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22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进峰垫付了3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8229.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为肇事车辆GXH03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狗陈进峰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39.9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进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据4、保险单;证据5、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据6、收费票据;证据7、收费票据、清单;证据8、收据;证据9、车无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证据10、证明、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水费收据、发票;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陈进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37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陈进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关于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双方垫付情况,被告已经垫付的应当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同赔付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未见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为要求该器具,应当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房产证所有人的关系系夫妻关系;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后续的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8时20分,陈进峰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830M路段时随尾碰撞由钟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钟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钟生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360元,并当天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断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脑震荡;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手术期间前20天需贰人陪护,后期一人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需一碗伍仟元;用去医疗费71406.72元(被告陈进峰垫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门诊费750.28元;住院天数134天。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钟生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钟生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小腿下段及踝关节稍肿胀、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钟生后续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陈进峰赔偿给原告钟生3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0000元。钟生系居民户口家庭户,钟生与其妻子莫廉于1996年9月26日在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间××村建房并××(××县遂城镇荣业豪庭东侧五小围墙)。另外,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1270)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钟生,该车受损后原告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车受损费用需490元,用去鉴定费150元。被告陈进峰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NA2CTP16X007380和AGUZNA2Y141××××6308,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交通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钟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钟生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360元,并当天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4天,用去医疗费71406.72元,门诊费750.28元;合计73517元,有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第二点意见“评估被鉴定人钟生后续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主张拆除钢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4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已经包含了上述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20天由2人陪护,其余为1人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人为100元/天,符合湛江地区的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4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83天×1人)。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400元(100元/天×13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可酌情支持4020元(30元/天×134天)。7、残疾赔偿金。钟生系居民户口家庭户,钟生与其妻子莫廉于1996年9月26日在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间××村建房并××(××县遂城镇荣业豪庭东侧五小围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钟生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小腿下段及踝关节稍肿胀、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钟生于1947年1月2日出生,至定残时满70周岁,应计赔1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34757.2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钟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9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64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164034.2元(医疗费735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4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20元,并未见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进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作为粤G×××××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457.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35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4020元,合计1039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93937元,因被告陈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进峰应赔偿给原告93937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费6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640元。综上,被告陈进峰共需赔偿给原告93937元,被告陈进峰已经赔偿给原告37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56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对被告陈进峰承担的56937元赔偿给原告钟生。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7034.2元(59457.2元+10000元+56937元+6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给原告1170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17034.2元给原告钟生。二、驳回原告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97元,由原告钟生承担39.48元,被告陈进峰承担119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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