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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88号原告刘秀英,女,1941年10月9日生,回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琳峰,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秀英与被告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魏琳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0时20分许,在开封市大南门岗西口,被告魏琳峰驾驶豫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青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秀英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青义、刘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琳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青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主次责任应按8︰2比例承担。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70.47元,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二被告应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80%。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3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656元、护理费6399.75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764.59元。被告魏琳峰辩称,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修车费465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已不属于非机动车,该事故应按7︰3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修车费白条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0时20分,被告魏琳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青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秀英由西向北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青义、刘秀英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3、房颤。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内科疾病;2、每月门诊复查拍片;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1670.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新生护理,刘新生身份证号:。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1670.47元。2017年4月20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秀英伤残程度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琳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魏琳峰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琳峰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予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修车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36.38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为凭,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和营养费1656元,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以每日30元、1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9天,本院支持1656元(30元/天×69天×80%)和552元(10元/天×69天×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99.7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其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医疗费193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552元,合计21544.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4.38元。上述护理费6399.75元、交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96.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琳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魏琳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原告刘秀英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48640.59元;二、原告刘秀英返还被告魏琳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原告刘秀英负担50元,被告魏琳峰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