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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进良与王宁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良,王宁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43号原告:刘进良,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中,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凤翔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法定代表人:谢泽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良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42173.8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0,被告王宁中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号货车,在长安建筑工地上作业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工地高度员原告撞倒在地,后车轮碾压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中通知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来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被告王宁中报警,但是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未立案受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认定被告王宁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长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2173.85元。被告王宁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湘A×××××号在该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3.交警已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予立案受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真实以及责任分担。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在工地,相应的工地的管理方、承包方或承建方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5.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收据为手写的,并非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6.原告并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不同意赔付误工费。7.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请法院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被告并非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过高。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湘A×××××号在该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王宁中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劳动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驾驶证。3.法院应在计算原告总损失的基础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计算商业险部分。4.医疗费应结合发票及病例予以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天每月计算。原告本次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停工留薪,其不应存在误工致收入减少,且应补充出险后的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存在误工。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且小孩抚养年限应为12年。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0,被告王宁中驾驶湘A×××××号货车,在东莞市××一建筑工地上作业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后车轮碾压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中通知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来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认定被告王宁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48日。出院医嘱:1.建议内科门诊继续治疗高血压病,监测血脂。2.如左膝关节持续疼痛需返院进一步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进良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湘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刘进良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和其妻子吴中兰共生育了儿子刘宗龙(生于2011年4月13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27873.84(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宁中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原告被撞倒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来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认定被告王宁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宁中的过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王宁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王宁中在工地内倒车过程中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给予赔偿。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湘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27873.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理赔部分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23341.91元(附表第1至2项),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3341.91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04531.93元(附表第3至8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531.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刘进良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453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进良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41.91元;三、驳回原告刘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进良负担55.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表:(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8541.9418541.94有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4800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800元。3护理费83308330有长安家政护理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4误工费108000原告自述其为富城建筑公司的调度员,如其所述为实,其应根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另行主张其误工费,且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有存在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6201.986201.9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女儿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3年×10%÷2=16687.5元;两项合计86201.9元。6鉴定费150015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500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8000本院认定被告孙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了原告的十级伤残,但考虑到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127873.8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