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负责人: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刘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2417.69元,罚息1632.84元,复利516.75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利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利提供借款12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2000元借款,但被告张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利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利(借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利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借款利率100%由财政补贴,借款人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张利发放了6000元贷款,实际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张利发放了6000元贷款,实际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4日。但被告张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417.69元、罚息1632.84元、复利516.75元,共计16567.28元。之后,被告张利也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利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张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利息2417.69元、罚息1632.84元、复利516.75元,共计16567.28元;并从2017年2月11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及复利至付清为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利负担。限被告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