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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号龙园山庄**栋210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单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上诉人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单某于2017年6月9日以自愿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吴某、单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单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24元,减半收取2794.6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389.62元,上诉人单某负担240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宥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