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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7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763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7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北路新龙花苑40幢。法定代表人高月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飏,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WuWillie,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垫付出让金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00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名下无存款,有车辆,已被多个案件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本案已经轮候查封,且经三次拍卖、变卖均流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在多个案件中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和本院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