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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230号原告:张某,中阳县金罗镇(原张子山乡)王家坡村人。被告:贺某甲,中阳县金罗镇(原张子山乡)王家坡村人。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一子贺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贺某丙,××××年××月××日生一子贺某丁。期间,在金罗镇西坡移民小区3号楼1单元一层、金罗镇北坡移民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购置房屋302室、102室两套。婚前,我对被告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几乎没有增进,被告对我相当的冷落与淡漠,夫妻之间没有理解与宽容,时常借口找茬与我发生纠葛,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赶我出门挣钱,从不计较我的感受与冷暖。夫妻之间一点信任也没有,时常鬼鬼祟祟、从来不与我沟通交流,不把我当人看待,更不以夫妻关系之待,把我当做摇钱树,想方设法逼我外出挣钱。若我稍有不慎,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轻则浑身青紫不一,疼痛难忍,重则半月有余动弹不得。为此,我尽力地与被告沟通与交流,欲使被告能回心转意,与我好好地过日子。可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理解我的良苦用心反而变本加厉,依旧对我暴力殴打,逼迫我出去挣钱。2017年正月初五,因我去年回家过年时未按被告之意挣到钱,被告又一次对我进行殴打。家对我来说成了非常可怕的地方,对被告我谈虎色变、心惊胆战。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实际还有,还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我打他,逼迫她出去挣钱都是谎言,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甲同是中阳县金罗镇(原张子山乡)王家坡村人,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正月16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长子贺某乙出生,××××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丙,××××年××月××日次子贺某丁出生,现为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和睦相处,近几年来,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互有争吵,交流沟通甚少。2017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因为原告打工挣钱之事再次发生吵闹,之后原告常常离家出走,至今仍然不常回家。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互有争吵,甚至打闹,但这并未影响到夫妻双方二十多年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只要遇事多交流,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子女对原告都不好,被告应该在以后的生活中督促教育子女,使所有家庭成员之间能够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一女,二儿子尚在学校就读,即将走向社会,正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做后盾,原告应从多角度考虑双方的婚姻,维护家庭的稳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娅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