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与张四全、朱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张四全,朱代勤,张林海,王兴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142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府前街。负责人:郭修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全,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朱代勤,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林海,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兴美,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与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张林海、王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张林海、王兴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四全、朱代勤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张林海、王兴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11月13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林海、王兴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四全未作答辩。被告朱代勤未作答辩。被告张林海未作答辩。被告王兴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四全、朱代勤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张林海、王兴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林海、王兴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社员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林海、王兴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张林海、王兴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林海、王兴美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四全、朱代勤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全、朱代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海、王兴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海、王兴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全、朱代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林海、王兴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