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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303弄16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4491288-9。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雍孚,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经济开发区144号。法定代表人:汪红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雍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错发货物的违约行为虽作出了认定,但不作赔偿的错误判决。100S和80S棉纱肯定存在差价,这是常识性问题。并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答复函中愿意赔付上诉人10万元,说明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止1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现实,不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赔偿诉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请。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被告给原告开具货款发票633750元;3、被告给原告提供欧盟认证的有机棉产地证书、纺纱证明;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采购规格为100英支/2纱、长绒棉含量为50%的新疆有机棉8吨。合同要求被告提供欧盟认证的有机棉产地证书、纺纱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剩余货款48375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发货8.45975吨。经原告鉴定,被告所发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且被告亦未提供欧盟认证的有机棉产地证书、纺纱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函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发送答复函,认可其错发货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其内容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从欧盟认证的有机棉产地证书、纺纱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开具发票…”。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错误发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中的报价系潍坊红华纺织有限公司发布,并未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与上海联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所开的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在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联众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货款发票;(金额为633750元)二、被告河北联众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欧盟认证的有机绵产地证书、纺纱证明;三、被告河北联众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0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2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差价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给上诉人的《答复函》中自认其所发货物质量为80S,该货物质量与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并在《答复函》中同意赔付上诉人10万元额度,直到补贴完差价为止。由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显然构成违约。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其更换、退货、减价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行业标准退还差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中国纱线网公布的双方合同签订时期(2016年3月)80S棉纱单价为46900元/吨。该网站系由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主办,应认定其公布价格符合当时的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有限公司共收取上诉人定金、货款共计633750元,减去其提供给上诉人的80S/2棉纱8.45975吨总价值46900*8.45975=396762.275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差价236987.725元,并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占用该差价资金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另外主张5万元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差价款236987.725元,并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占用该差价资金期间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金额396762.275元)、提供该批货物欧盟认证的有机绵产地证书、纺纱证明;四、驳回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联众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上诉人上海纽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