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615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被执行人吴成喜,男,1995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南路一巷**号,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黄窝村x队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彭城监狱。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吴成喜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及涉案款人民币3905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成喜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吴成喜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滕丙业审判员 宋 遥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