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先国与杨世琼高振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国,高振钱,杨世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880号原告刘先国,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薇,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钱,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杨世琼,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刘先国与被告高振钱、杨世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钱、杨世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福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安装钢结构房屋),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17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先给原告付2000元并由高某1转交给原告,剩余部分最长还款期限不超过2016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付清,则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今)。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0元。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证明、欠条、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高振钱雇请原告为其在建阳工地上务工,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总工资17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高振钱分别欠高某1工资37000元、刘先国工资17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刘先国付款2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向高某1分别付款7000元、9000元,余下360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季度付给高某19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应付刘先国部分由高某1转交),最长还款期限不超过2016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付清,则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未付部分的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高振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15000元(原欠17000元,被告高振钱于2014年8月5日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有欠条和承诺书予以证实,该笔欠款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从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振钱、杨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国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振钱、杨世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晓君人民陪审员 方江兰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