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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850号原告: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龙泉寺乡南野河村。法定代表人:申明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66号。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邢台县明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