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莫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军(曾用名莫有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连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41分,被告人莫军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莫军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2.3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军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