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璐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634号原告:于璐,女,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学生。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路666号。负责人李岑,邮政速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璐诉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璐、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璐诉称,2017年1月15日,其将30余件衣服、鞋子委托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设立在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的代办点邮寄回家,并交纳快递费60元,但因该公司工作失误,致使包裹遗失,其多次要求该公司查找包裹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1、原告于璐交寄包裹的代办点系个人运营的机构,不属于我公司;2、我公司系实际承运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代办点收取于璐快递费60元,仅向我公司交纳23元;3、即便赔偿,因为于璐未办理保价且未能提供索赔8000元的证据,故最高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邮费的三倍。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于璐在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内的快递代办点交寄多件衣物。填写了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详情单,并支付邮费60元。运输过程中,包裹被遗失。于璐多次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查找包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内部流水单、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璐与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将交寄包裹安全寄交收件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璐未为交寄包裹保价,且诉讼中亦未提供交寄衣物价值800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邮政速递公司赔偿顺势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邮政速递公司应按于璐交纳邮费的三倍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于璐180元并退还邮费60元。二、驳回原告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炜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