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鲁友珍与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友珍,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210号原告:鲁友珍,无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瑞,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庙宇垴。负责人:杨正��,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鲁友珍诉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宇垴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友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王延瑞,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鲁友珍诉称,1994年上半年,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在建厂房时将我家的位于庙宇垴村加工厂旁耕地1.02亩征用,按照政策规定,每���征用0.5亩耕地安排一个招工指标,我家被安排一个人去下陆三水泥厂工作,我家还多出耕地0.52亩的面积,被告庙宇垴社区应按规定给付补偿金,但被告庙宇垴社区至今分文未付。同年下半年,被告庙宇垴社区修建村村通公路时(2005年下半年修建水泥路),又占用了我家位于细屋门口耕地0.32亩,被告庙宇垴社区存有耕地丈量记录。被告庙宇垴社区二次征用原告鲁友珍耕地共计0.84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庙宇垴社区一次性补发原告鲁友珍耕地0.84亩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480元(47000元×0.84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友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友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鲁友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原告鲁友珍耕地土地的面积、耕地的方位。证据三:原告代理人杨前炎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耕地被占用后,原告催讨土地补偿金的经过及相邻关系和入股分红的问题。证据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庙宇垴社区的征地补偿标准。被告庙宇垴社区辩称,1、原告鲁友珍提出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根据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鲁友珍提出的征地补偿发生在1993年3月18日,当时黄石市征地事务所与东方山乡庙宇垴村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时,东方山乡庙宇垴村已经按征地补偿协议将属于个人的补偿款分发给了每户村民。原告鲁友珍当时未对补偿款提出异议。如果原告鲁友珍对补偿费的发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鲁友珍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3年3月18日开始起算,二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原告鲁友珍在超过诉讼时效二十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鲁友珍称2005年修建村村通公路占用0.32亩耕地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鲁友珍应当对修建村村通公路时占用耕地0.32亩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如占用了原告鲁友珍0.32亩耕地,原告鲁友珍也应在二年内提出诉讼,原告鲁友珍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鲁友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庙宇垴社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和青苗面积及补偿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鲁友珍已领取补偿费,原告鲁友珍现提出的起诉土地补偿费已超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证据二:下陆区农村合作经济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已将征用长乐大道征地及树木补偿按征地补偿协议将属于原告鲁友珍个人的补偿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鲁友珍。针对原、被告双方对征用耕地安置劳动力的标准问题产生的争议,本院到黄石市土地局调取了当时征用土地的政策文件《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和“农转非”问题的通知》并对参加征地工作的相关人员左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庙宇垴社区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鲁友珍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庙宇垴社区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鲁友珍认为被调查人左某所说的征用耕地以人均一亩耕地安置一名剩余劳动力不是事实,其文件也不属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调取文件、调查笔录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属杨前炎本人的陈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鲁友珍系被告庙宇垴社区五组居民。1982年12月8日,原告鲁友珍承包了黄石市东方山乡人民公社庙宇垴大队耕地4.69亩。1990年,根据国家的政策,黄石市东方山乡人民公社庙宇垴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将其大队部分的耕地进行了平整,随后修建了村村通路,同时对部分耕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鲁友珍在耕地平整后重新分得了1.7亩的耕地,未进行平整的耕地为1.92亩,共计3.62亩。1993年初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因建厂房需要征地。1993年3月18日,黄石市征地事务所根据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其内容:一、征地面积为67.04亩。二、被征地单位的基本情况,拟征土地涉及3、4、5、7四个村民小组。三、剩余劳力安置,黄石市征地事务所为庙宇垴社区解决剩余人的带劳招工指标和农转非指标(包括补木料库1人),具体由黄石市征地事务所负责联系落实安置69人就业。四、征地费(一)年产值。(二)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5倍计算。此次征地中原告鲁友珍的耕地被征用了0.91亩,被告庙宇垴社区向原告鲁友珍支付了青苗面积0.91亩的补偿费为人民币273元。2012年,原告鲁友珍因不认可在2005年被告庙宇垴社区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二)而发生诉讼。2014年双方的诉讼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庙宇垴社区与原告鲁友珍重新补签订了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二),其合同(一)中记载,承包总面积为3.62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另查明:1、根据《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和“农转非”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就业安置及���农转非”标准。在土地利用计划内,按法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国家建设征地,土地被征后的村组,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上(含0.4亩)的,不安置劳动力就业和“农转非”;人均耕地在0.4亩至0.2亩,每征一亩耕地安置(就业并“农转非”)劳动力不超过1人;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安置劳动力不超过1.5人;城镇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村组,征地后,人均菜地在0.2亩以下的,每征一亩安置劳动力不超过1人。征用非耕地(菜)地,均不予安置劳动力就业和“农转非”。2、2005年,被告庙宇垴社区将原来修建的村村通的碎石路铺成了水泥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修路占用耕地面积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建村村通路占用原告鲁友珍耕地为0.491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占用耕地的赔偿标准及征用耕地安置剩余劳动力的人均亩数产生��议,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因占用、征用耕地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路而占用原告鲁友珍耕地的面积为0.491亩一事无异议,但双方对耕地补偿费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鲁友珍主张按国家规定耕地补偿的标准每亩44100元计算,被告庙宇垴社区认为原告鲁友珍的耕地当时没有耕种农作物,且占用耕地年数很长,综合考虑不能按耕地标准计算补偿款,只能按荒地的标准每亩42000元的计算补偿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路占用原告鲁友珍的地系耕地而不是荒地,对其补偿标准应按耕地每亩44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耕地补偿款为人民币21653.10元(0.491亩×44100元=21653.10元),故对原告鲁友珍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供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鲁友珍提出要求被告庙宇垴社区补偿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因建厂房征用其家耕地,被征用的耕地还多出0.52亩,被告庙宇垴社区应给付补偿款人民币22932元的诉讼请求。因1993年3月18日,黄石市征地事务所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征地补偿款,因《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和“农转非”问题的通知》和被调查人左某均证实,人均每征一亩地安置剩余劳动力不超过1人。原告鲁友珍家已安置了一名剩余劳动力,原告鲁友珍已领取了此次征地0.91亩的青苗费及补偿费273元。而原告鲁友珍提出人均每征0.5亩耕地安置一名剩余劳动力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鲁友珍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原告鲁友珍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庙宇垴社区修建村村通路时占用了原告鲁友珍耕地,原告鲁友珍就此事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其诉讼时效应处于中断的状态,故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鲁友珍耕地补偿款人民币21653.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友珍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6元,由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41元,由原告鲁友珍负担人民币44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