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馆陶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房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桂园小区门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房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房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已获得谅解。2015年11月30日,房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房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桂园小区门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房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房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已获得谅解。2015年11月30日,房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馆陶县桂元小区门西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灯光挺亮,恍的我什么都看不清,我驾驶的车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后,我没有停车,开车逃离事故现场。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一直把车开到馆陶县南陶棉厂附近,把车停好,我用手机给我的大舅哥徐某拨打了电话,告诉他我开车出事了,车在南陶棉厂附近,你把车送到交警队吧。之后我跑到南陶棉厂仓库里,没敢回家,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房某某同学)证言,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D×××××号,年审至2014年09月,车主是我父亲王建军,交强险到期未续。房某某是2015年11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将车开走的,我去石家庄办事。第二天才知道房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金凤街桂元小区门西路段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死亡,别的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陈某(被害人丈夫)证言,2015年11月28日我妻子郎某是晚上20点51分左右在单位值班时打电话问我什么时间回家,我当时在外地装车,大约是22时51分许,我接到电话说我妻子郎某出事故了,我赶到县医院才知道家属郎某不在啦。(3)证人徐某(房某某大舅哥)证言,2015年11月28日晚上11时左右,我在家睡觉,我妹夫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他将车停到南陶棉厂附近了,说让我将机动车送到交警队去,当晚我不是很舒服,我就给我二弟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将车辆送到交警队去。3.鉴定意见(1)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广)鉴(尸检)字(2015)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郎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馆)检(痕)字(2015)第182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1、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在馆陶县陶山街金凤街桂园小区门西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系被检车辆识别代码为LGXC16DG7A1109557的嫌疑小型轿车所留。2、受检嫌疑小型轿车前散热网左段、前侧车标、前保险杆中左段、前防撞梁中段及下侧铁质护板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载物架后端下侧左右支架、后车瓦后段及后车瓦支架、后车轮轮辋及轮胎碰撞接触。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及现场照片11张。5.书证(1)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证明,房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到交警队投案,供述了事故经过。(2)房某某户籍证明在卷。(3)馆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收到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吴桂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