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旭娟与刘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娟,刘惠,湖南新坏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418号原告:周旭娟,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岳龙,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第三人:湖南新坏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梦雅,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旭娟诉被告刘惠、第三人湖南新坏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被告刘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岳龙、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梦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及按揭费19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6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C栋3002房以人民币888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0000元和19000元中介费、按揭费、并提供相关贷款资料给中介公司。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提供相关贷款及过户资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二手房贷款及过户手续,导致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综上,该合同有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刘惠答辩称:1、因诉争房屋系被告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丈夫不同意出卖,故合同无法实现,非被告本意。2、被告质疑第三人操作不合法性。第三人到至今都扣留了被告的国土证及房屋定金30000元。被告多次协议要讨回,第三人未予理睬。故第三人的种种不合法操作,因此被告想中断该合同。3、因此次房屋出现纠纷时,被告在2017年2月25日上午就通知第三人及原告,诉争房屋不卖了。且被告一直积极协商处理。但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反悔,才导致此次纠纷。房屋交易失败,中介居间费用属于霸王条款,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律师费与本合同无关,故原告没有义务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第三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房屋概况。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C栋3002房出售给原告。2、被告出售的房屋系已设抵押给招商银行,抵押银行金额为400000元整。该房屋未出租、无冻结、查封、产权纠纷、未发生过自杀、他杀、意外死亡事件。没有因附近高压电力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际环保总局颁发的HJ/T24-1998。3、房屋交易价格。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888000元(含装修和配套设施、及家具、家电)。4、房屋交易方式。原告通过支付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交付尾款方式将房款支付给被告;5、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购房定金。就30000元定金,被告托管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代交房时支付给被告。2017年4月15日原告银行审批通过,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办理手续时,原告因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待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8000元。6、手续办理。原、被告一致同意并委托第三人指定的资金担保账户托管部分资金,所托管的资金必须转入本合同指定的资金担保账户进行管理。7、居间服务费支付。签订本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第三人为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原告因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7000元。8、被告义务。被告保证对给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全责,并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和签订本合同,可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保证所确认的房屋其他状况真实。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于房屋交付之前将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电话费、有限电视收视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结清。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原告。原告应按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接手续。9、原告义务。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时间按期付款。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将办理房屋过户、符合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给原告。原告应按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接手续。10、第三人为达成本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第三人在交易中原、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信息保密。11、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额相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购房定金。2017年2月25日,被告告知第三人工作人员周超,表示房屋不出售了。但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表示同意出售,并向第三人交付了原告需要办理银行审判贷款手续的房屋相关资料。后被告通过其配偶文岳龙于2017年3月1日通知原告涉案房屋不再出售。被告本人亦于2017年3月8日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后三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其为此次诉讼产生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方17000元。同时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了代为办理银行审批贷款手续相关费用2000元。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配偶于2017年3月1日通知原告涉案房屋不再出售。被告本人亦于2017年3月8日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实际履行。被告刘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惠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额相同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及按揭费19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考虑到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故对原告的以上两项损失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旭娟与被告刘惠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旭娟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三、被告刘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旭娟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刘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