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肖万兴、邓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肖万兴,邓光梅,蒋光祥,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27号原告: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136号。负责人:王文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侗族,原告分行行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1年7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告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范衙街**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川,男,1966年12月26日生,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原告职工,住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散居(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万兴,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邓光梅,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蒋光祥,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刘萍,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祥,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与被告邓光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肖万兴、邓光梅、蒋光祥、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徐侨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杨亚川,被告肖万兴、刘萍、蒋光祥及被告邓光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肖万兴、邓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972.7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31007.28元);二、判令被告蒋光祥、刘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肖万兴、邓光梅、蒋光祥、刘萍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蒋光祥、刘萍作为保证人,被告肖万兴、邓光梅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以实际提供借款日起算),贷款用于经营位于安顺市××区顺康家俱,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2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贷款期限到后,被告在我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未归还贷款,自2016年12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32.29元、逾期利息14972.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万兴与被告邓光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蒋光祥与被告刘萍的结婚证复印件;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书、担保承诺函、个人贷款用途声明、承诺函、个人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书、共同债务确认书;5、借款借据复印件;6、业务查询明细、被告银行流水。被告肖万兴、邓光梅、蒋光祥、刘萍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应当还款,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万兴、邓光梅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蒋光祥、刘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四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对原告的诉请,四被告均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经原告同意,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万兴、邓光梅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9日止逾期利息332.29元、罚息31007.28元);二、被告蒋光祥、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